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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油管铺设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定义
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第三条 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保险人亦可按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第五条 罢工、骚乱、民变:由于罢工者、封闭工厂的工人及参与工潮、骚动,或民变的人对被保险财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磨损、变质、塌陷、水流冲刷海床、海水卵石的摩擦、金属疲劳、机器损坏、气温变化、腐蚀、生锈、电解、设计错误所引起的损失,因内在缺陷造成的灭失或损坏的修理或更换费用。
(二)油管内的油。
(三)由于电路损坏或干扰而造成发电机、振荡器、电灯、马达开关和其他电气设备的损失。但对于因此而引起的火灾造成的损失或不属本责任免除条款内的并所指明的电气设备外部的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仍予以负责。
(四)由于延迟和丧失使用造成的损失,不论是被保风险引起与否。
(五)地震、火山爆发,或由此产生的火灾、爆炸、海啸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因被保险人、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而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
第八条 对于内战、革命、叛变或起义或由此产生的内讧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延误、扣留、丧失使用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
第九条 保险人对灭火用的泡沫溶液,各种灭火材料的消耗、损毁和为灭火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均不予负责。对被保险人清除原属承保财产的部分物料、残遗物,不论是否法律规定或条例需要,保险人对此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负责。
第十条 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对承保期限内全损前未经修理的损坏不负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油管的铲锈和油漆费用,本保险不予负责。
第十二条 捕获、扣留、拘捕、扣押或由此产生的后果或企图威胁;不论是和平时期或战时对承保财产的合法或非法的征用;任何敌对或战争行为(不论是否宣战)所引起的结果;不论是和平时期或战时,任何使用原子裂变或放射力武器引起的损失。
共保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于承保财产应以不少于完好价值100%进行投保,否则,被保险人将自行成为其差额的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比例部分。如果本保险合同分别承保两个以上的项目,上述条件将分别适用每一项目。
放弃代位追偿权
第十四条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所服务并有契约关系的任何个人、商号、或公司放弃代位追偿权,此约定不适用于与被保险人无契约关系的任何个人、商号或公司的作业。
推定全损
第十五条 只有当恢复和修理被保险财产的费用超过其损失前的实际的保险价值时,才可按推定全损赔偿。
合同解除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五项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对于油管铺设工程建设的法规和规定,并且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被保险人未履行赔款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保险金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本条第二项的约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三)保险人人只负责承保的油管和阴极防腐设备在扣除发生损失前财产贬值以后,按比例计算的修理费用或以同等材料置换损坏财物的费用。
(四)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财产发生损失,被保险人、代理人、雇员、受托人,应在不损害本保险的情况下,根据本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进行起诉、劳务和出差,以维护被保险财产或其部分,此费用将由保险人承担,但要根据保险凭证或保单条件办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追偿、救助、保护被保险财产的任何行为不应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支付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赔偿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保单期限内或第三十五条所约定的向保险人起诉的期限内,保险人有权检查有关所保财产项下的所有有关费用、修理、收入、开支的记录,保险人的代表在任何营业时间都可查阅这些记录。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