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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油与天然气钻井设备一切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石油与天然气钻井设备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被保险财产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列入申报书中的油和/或气钻井和/或修井设备、被保险人的财产以及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财产,包括所有轻型和附属设施、工具、机器、物资、附属设备、井架、底座、底架和有关的钻杆以及用于打钻、重新作业、修整油和/或气井的其他设备(不包括后述除外者)。所列明的每一项目或钻机应视为单个保险标的,但被保险人可以在所列项目中更迭设备。

    不保财产

    第三条 本保险不保下列财产:

    (一)机动车辆(除非明确申明是属钻机的一部分)、飞机、铁路车辆、水泥、钻井泥浆、钻井混合物、化学品、实际使用的燃料、套管、油管、路面、堤道、泥浆池、图纸、施工计划、说明书、记录、雇员财产、水上工具和钻井驳船。

    (二)在水上船只、钻井驳船或平台上设置的财产或水上运输的财产,但正常安排的渡运除外。

    (三)地面以下的财产,但下列原因所致的财产灭失或损坏仍予负责:

    1、火灾、雷电、风暴、水灾、地面爆炸、飞机或坠落物、罢工、骚乱、内乱、故意破坏行为、恶意行为、盗窃、龙卷风、冰雹、冰灾、恶劣气侯、钻机全损。

    2、属本保险定义范围内的井喷和/或塌陷。

    3、井架或钻塔的起落拉垮或倒塌。

    4、完钻后留在油、气井中的钻柱,或此井的所有人、操作者负有责任的钻柱。

    5、为控制任何油或气井的井喷、塌陷、火灾而打救护井所使用的财产,但事先得到承保人同意并加付保费的除外。

     

     

    责任限额

    第四条 对每次事故的损失超过本申报单保额以上的部分,承保人不负赔偿责任。如若干项目分别保险时,保险人对每次事故造成任何一个项目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项目的保险金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承保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不包括本保险合同“不保财产”项下列明的财产)因保险单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由于外来原因所致被保险财产的直接物质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对于井下工具仅承保第三条中第(三)款列明的风险。

    第六条 当保险财产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损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雇员、受托人有权在不损害本保险权益的情况下进行施救、出差和抗辩以及保护和追偿本保险财产或财产的任何部分的损失或损坏。保险人对于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将根据在这项保额中他们所占的比例给予支付。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在财产发生损失以后的追偿、救助或保护被保险财产的任何行为不应认为是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

    第七条 当发生了第三条第(三)款的保险责任以后,如果为回收井下钻柱所产生的救助和施救费用(不包括前述除外者),保险人对于这项费用的支付比例将不超过发生事故的当时井下钻柱价值与发生事故当时井价值加该钻柱价值的比例。但保险人对这项费用的赔付责任将不超过发生事故当时井下钻柱的价值。

     

     

    责任免除

    第八条 本保险对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

    (一)修理或校正磨损的费用、金属疲劳、机械或电器损坏、失灵、内在缺陷、潜在缺陷、变质、腐蚀、锈蚀、气湿、冻结或气候异常、或由于气温变化引起的膨胀和收缩。但对上述任何条件所导致的任何其他损失、灭失和费用并非除外。

    (二)由于人为所致电路干扰而引起发电机、激发器、灯、马达、开关或其他电子器件或设备的灭失或损坏。如果由此而引起火灾和/或爆炸,仅对火灾和/或爆炸引起的损失予以负责。

    (三)不论是否由承保风险所引起的丧失使用、延迟、井孔灭失、合同损失、收入或利润所造成的损失、损坏和费用。

    (四)下列设备的灭失或损坏:

    1、由于蒸汽机、锅炉、蒸汽泵、蒸汽管道或接头、蒸汽水加热器、内燃机或电泵爆炸造成本身的灭失或损坏。

    2、飞轮、滑轮、摩擦轮、机器的运转或旋转部件的灭失或损坏,如继而发生火灾,由火灾直接造成的灭失和损坏予以负责。

    (五)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索赔:

    1、在和平或战争时期的敌对或战争行为,包括阻止、抵抗或防御下述任何一方发动的、可能进行的或预期的进攻行为:任何政府或主权国(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或拥有陆、海、空力量的当局;任何陆、海、空力量;政府、权力机构、武装力量的代理人。

    2、和平或战争时期使用核裂变或放射性武器;

    3、暴动、叛乱、革命、内战、篡政或政府当局为阻止、抵抗或防御上述事件的发生所采取的行为;根据检疫或海关规定所进行的扣留或销毁;根据任何政府或公共当局的命令所进行的没收;禁运风险或非法运输或非法贸易的风险。  但本保险对任何正在从事战争、敌对行为或其他类似战争行为的政府、党派或集团的代理人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索赔予以负责,但这种代理人的行动是秘密的并同财产所在国的武装力量(陆、海、空部队)的任何行动没有关系。除以上明确的代理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外,上述内容不能被解释为包括前面已除外的任何危险或风险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无论如何,本保险对在和平或战争期间使用核裂变或放射性的任何武器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费用均不负赔偿之责。

    (六)不论是如何控制或未加控制的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也不论因此造成的损失是直接、间接、近因、远因,以及全部或部分的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风险所造成、引起或恶化的。

    但是,按本保险合同的前述内容和条件,由于核反应、核辐射性污染引起的火灾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保险予以负责。

    (七)由于地震、火山爆发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费用或由于地震、火山爆发后产生的火灾、爆炸或潮汛所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费用。

    (八)由于下列原因引起、产生或造成的任何索赔:

    1、炸药爆炸;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出自政治动机而使用任何战争武器。

    2、任何人带有政治或恐怖目的的任何行为,不论是否系政权代理人,也不论所致的损失和造成的费用是意外性的还是蓄意的。

     

    自动保险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根据条款和条件扩展承保已列明的设备增值部分以及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之后新增加的钻井机和/或修井机。鉴于这种扩展保险,被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三十天内向承保人申报这类增值或扩充设备,并同意支付从生效日到终止日期的附加保费。如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不申报,本保险对所增加任何设备或任何设备的增值均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在本扩展条款下任何一个项目超出申报数额部分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免赔额条款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一次灭失、损坏及费用的索赔应逐笔通知并单独理算。以每笔已核定的理算损失金额中按申报单所约定数额扣除免赔额。

    本条款要求每一事故应单独处理。但因一次事故导致一连串的损失,将作为一次事故处理。

     

    定值

    第十一条 当本保险项下发生损失,保险人对负责的修理和更换将以新换旧不扣除贬值予以赔付。

    因法令、命令、规定、许可或特许所进行的修理或修缮引起的增加费用,保险人不予负责。

     

    恪尽职责

    第十二条 本保险约定:

    1、在钻井,修井或井上其他作业时遇到任何危险条件时,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尽力避免保险项下的损失发生。

    2、井口要求

    (1)钻井时表层套管上必须装有标准防喷器;

    (2)修整井时井口必须装有标准防喷器。

    防喷器应以油田惯例进行安装和试压。

     

    释义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井喷:是指因地下压力所致钻井液突然、意外、无控制和连续性地从油气井下向地面涌溢后引起油、气或水从井中连续不断、无控制地喷射出地面。

    (二)塌陷:是指地层下的油、气、水从井口向上喷涌到地面的井口周围后由于浸蚀作用使地层表面形成的盆状洼区。

    (三)事故:是指由一次损失、灾害或灾难或某一事件造成的一连串的损失、灾害或灾难,包括连续和重复不断地面临这种状态。

    1、如风暴、龙卷风、旋风、飓风以及因超逾正常大气的干扰而形成猛烈的带有破坏性的类似的狂风均视为一次事故。

    2、除上述责任免除中已经明确除外的外,由于地震或火山爆发造成的每一损失应视为单一事故;在本保险期间内的任何七十二小时内发生一次以上的地震或火山爆发均应视为一次事故。

     

    代位追偿

    第十四条 除下述第(一)、(二)款已有约定的外,在本保险项下的赔款一经支付之后,保险人即取得被保险人向任何个人、商号或公司追偿的一切权利,被保险人应提供所有证书和文件并履行其他必要事项以保证这项权利的实施。在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应有任何损害该项权利的行为。

    (一)保险人放弃对被保险人为之钻井作业的任何个人、商号或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但这种放弃只适用于与被保险人有专门合同存在的个人、商号或公司,而不能被认为也适用于被保险人与之无合同利益关系的个人、商号、公司的其他活动。

    (二)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可以免除根据契约被保险人为之作业的个人、商号或公司的责任,但:

    1、这种免责应在作业开始以前授予。

    2、免责的损失应该是由于该项作业引起或与该项作业有关的。

    保险人同意对上述被免责的个人、商号或公司放弃代位追偿权。

     

    自动恢复责任

    第十五条 本保险约定,对任何保险标的损失进行修理和更换后,该项损失金额即按修理和更换的价值自动恢复到原保额。但这种恢复金额不得超过在本保险项下支付的灭失或损失金额。

     

    合同解除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对于海上石油开发工程建设的法规和规定,并且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钻井,修井或井上其他作业时遇到任何危险条件时,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尽力避免保险项下的损失发生。

    井口要求

    (1)钻井时表层套管上必须装有标准防喷器;

    (2)修整井时井口必须装有标准防喷器。

    防喷器应以油田惯例进行安装和试压。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被保险人未履行赔款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三十条 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保险金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本条第(二)款的约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三)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支付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赔偿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