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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油勘探开发综合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石油勘探开发综合保险条款

     

    通用规则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保险合同生效时,应附有投保的生产、关闭、封堵和弃井的明细表。

    第二条 本通用规则适用本条款的各个部分。

     

    共同投资人

    第三条 根据本通用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本保险可以承保作为非作业者的共同投资人(指共同所有者、合伙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井具有经济利益和可保利益的其他方)的利益,不管这些作为非作业者的共同投资人的组织形式是个人或团体。但是上述有关方须在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可赔偿的保险事故前已达成有效的书面合作协议。

    符合前款规定的共同投资人被视为附加被保险人,但其保单项下的有关保险利益仅限于在此承保的被保险井和本通用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该被保险井的作业期间。

    共同投资人享受的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共同投资人与列明的被保险人具有共同利益的作业活动,且受本条款规定的条件、条款、费率和综合单一责任限额的限制。

    如果列明的被保险人不是井的作业者,那么本保险不承担作为作业者应承担的风险,除非事先得到保险人的批准。

     

    费率的适用

    第四条 费率根据申报的井眼性质而定。

    (一)钻井费率,适用于

    1、正在钻进、加深、完井期间的井;

    2、在本保险合同剩余的有效期间内本款(1)中的井处于其随后的生产、关闭、封堵和弃井的状态中,但仅限于被保险人已经为其他的生产井、关闭井、封堵井及弃井在本保险合同中购买了此类保险的情况。

    (二)修井费率,适用于井在维护、修井、修复期间的风险;

    (三)生产、关闭、封堵和弃井的费率为年费率。但不适用本保险通用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下业已按钻井费率支付保费的生产井、关闭井、封堵井及弃井。

    第五条 双方同意每英尺的费率适用于总钻井进尺,总钻井进尺是指从地面或水底到井底的整个井筒的实际长度。

    第六条 加深井和分支井的保费按每英尺计算的钻井费率的 100%收取,这种费率适用于该井从地面或水底到井底的最终的实际长度。

     

    责任免除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不承担下述赔偿或责任:

    (一)根据国家、或政府、或任何其代理人或下属机构的法律规定处以的罚款或处罚。

    (二)任何惩罚性或惩戒性损坏赔偿,包括任何因补偿金的增加而引起的其它赔偿。

    (三)由于全部或部分违反本通用规则第十四条或第四条规定的保证条款而致的任何事故直接或间接引起的索赔。

    (四)因下述原因引起的损失、损坏或费用:

    1、战争、和平或战争时期的敌对或战争行为,包括

    (1)任何政府或主权国(事实上或法律上)、或任何其它拥有或使用陆军、海军或空军的部门;或

    (2)陆军、海军或空军;或

    (3)这种政府、主权国、政府部门或军事力量的任何代理人,为阻止、抗衡或抵抗实际、可能或预计的攻击而采取的行为;

    2、任何使用核分裂或核放射的战争武器,无论是在和平时期还是战争时期;

    3、起义、暴动、革命、内战、篡政;任何政府部门为阻止、抗衡或抵抗这种现象或篡政而采取的行为;根据检疫或海关规定而进行的销毁;或根据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命令而进行的没收;走私或非法运输或非法贸易。

    (五)因地震或火山爆发引起的,或归因于地震或火山爆发的,或由地震或火山爆发引发的火灾、爆炸、海啸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

    (六)因下述原因造成的任何索赔:

    1、任何爆炸物的爆炸,任何战争武器,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出于政治目的的行为;或

    2、任何人出于政治或恐怖目的的任何行为,且不论其是否是主权国家的代理人,不论其造成的损失、损坏或费用是意外的或是故意的。

    (七)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为其做事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的欺骗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坏或费用。

    (八)对本保险开始时正处于钻进、加深、维护、修井、完井、修复作业中的井,在这些作业最终结束前发生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除非保险人另外特别同意。

     

    恪尽职责条款

    第八条 作为本保险的条件之一,被保险人在实施本保险项下的所有作业时要恪尽职责,采取通常认为适应于该作业的所有的安全措施和设备。一旦被保险井发生危险状况,被保险人应该负费用采取所有的合理措施防止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事故发生。

     

    代位追偿

    第九条 当保险人赔付了本保险项下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后,如果其它个人、公司、团体这种损失、损坏或费用可能负有法律或合同责任,则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所有的向上述个人、公司、团体追偿的一切权利。

    第十条 本保险双方同意,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被认为在本保险项下支付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负有责任的任何方提出索赔和进行起诉,被保险人在这种索赔的追偿或法律诉讼给予保险人全面的合作。

    第十一条 本保险明确表示允许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其他契约放弃为被保险人作业、提供服务,由被保险人为之作业,提供服务的任何个人、公司、团体的代位追偿权。但这种弃权必须在本保险项下引起索赔的任何事故之前,双方已在书面作业合同或其它契约中做出规定。

    第十二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特别规定,被保险人不得放弃、解除或削弱任何保险人由于支付赔款获得的代位追偿权或权益转让权,如果被保险人放弃、解除或削弱了这种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在此范围内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

     

    部分利益条款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有部分和章节规定的综合单一责任限额、免赔额、任何批单规定的单项责任限额和规定的费率,均是指100%的利益而言。如果被保险人对任何一口被保险井的利益低于100%, 那么该综合单一责任限额、免赔额、任何批单规定的单项责任限额和适用于上述井的费率将按比例减少,按被保险人对该井的利益与100%利益比例计算。如果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事故,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章节或批单规定的责任,不超过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该井的利益比例与索赔额的乘积。

     

    其他保险

    第十四条 除本保险外,如果被保险人有权全部或部分地从其他保险单获得应由本保险承担的任何补偿或赔偿,不管被保险人是否从其他保险获得足额保障,保险人将不按照超赔、分摊、不足额,同时保险或重复保险的原则在本保险项下给予任何补偿或分摊。

     

    从其它方获得的赔偿

    第十五条 对被保险人业已从其它方获得了损失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损失通知和举证

    第十六条 发生可能引起索赔的任何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人每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和情况,还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详细的、真实的损失证据和支付账单。如果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还应该向保险人或他们的代表提供所有确定或证明这种索赔的记录、协议、合同或其它文件。

     

    残余价值

    第十七条 当发生可以按本保险合同条款和条件得到赔偿的事故后,该事故中由被保险人使用或购买的设备和物料的残余价值应在赔款理算中作有利于保险人利益的处理。

     

    查看记录

    第十八条 本保险双方同意:

    (一)在本保险有效期间内,或

    (二)在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对保险人的有效起诉期内,或

    (三)在向保险人起诉之后至最终判决(包括所有的上诉)期间内,保险人有权查看被保险人的与被保险井有关的任何性质的费用和支出的记录。这种记录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给保险人或其代表。

    合同解除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如果本保险生效后30日内,被保险人未支付保费或第一期保费,或未支付到期应付的附加保费或任何其它分期的保费,保险人可以提前10日按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地址,书面或电报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合同,但被保险人仍应支付自保险生效日起至保单注销日之间的保费。如果在因为未支付保费而注销本保险合同前,发生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可以索赔的事故,那么被保险人应支付保单规定的全部最低保费或预付保费或按通用规则第二条“费率适用”规定的应付保费,以高者为准。

    第二十一条 尽管有前述规定,如发生罢工、怠工或参加动乱或内乱的风险,保险人可以提前7日书面或电报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险,且不必退回保费。

     

    释义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被保险井”指下述油井、气井、地热井/注水井/水源井:

    1、按本通用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正在钻进、加深、维护、修井、完井、修复直到结束和放弃的井;

    2、正在生产的井;

    3、关闭的井;

    4、封堵和放弃的井;

    上述井应由被保险人拥有且符合本保险申报表列明的地区和种类。

    (二)“事故”指一次事件引起的一次,或一系列的损失、灾难或损坏。

    在本保险有效期间,连续72小时内发生于同一大气扰动的暴风、所有的龙卷风、旋风、飓风、具有摧毁力量的类似的暴风应视为一次事故。

    (三)“抗辩费用”指调查、理算、处理、诉讼、法定费用、查封和保全费用、上诉保证金和判决前后的利息,但通常由被保险人支付的雇员的一般费用及被保险人的办公费用不包括在内。

    保证条款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保证,如果被保险人是任何正在钻进、加深、维护、修井、完井、修复的被保险井的作业者或联合作业者,应该根据行业的所有规定、要求和通常的作法,在表层套管或井口头上安装标准的并按惯例试压的防喷器。

    如果被保险人不是被保险井的作业者,应该确保作业者执行本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保证,被保险人将确保他们自己的人员和承包商的人员按照所有的规定和要求安装井下安全阀和其它设备以减少损坏或污染,并保证所有的设备(包括钻井机、修井机)均由符合有关政府部门要求的持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保证,如果井失去控制,或钻井液、油、气或水外溢或流出,被保险人应该采取一切措施对井进行控制或阻止这种外溢或流出。

    第二十六条 双方同意,对本通用规则第二十二条定义的被保险井,在列明被保险人为作业者,或非作业者但须对其自己的保险负责的情况下,应按不低于列明被保险人所占的百分比的利益进行投保。

     

    保险的生效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关于保单的生效和终止的约定

    (一)保险的生效

    1、就任何被保险井而言,被保险人获得这种井的可保利益时,保险开始生效。但对本款下述第2、3或4项规定的情形,保险的生效推后;

    2、对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开始钻进的任何被保险井,本保险在开钻后生效;

    3、对本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时已在钻进、加深、维护、修井、完井、修复的井,并且此类井符合保单开始生效时若无本通用规则第七条责任免除第(八)款的规定保险则已承保的条件,须在该钻进、加深、维护、修井、完井、修复最终结束时本保险开始生效;

    4、对其它被保险井而言,本保险合同生效时,该井的保险保障随之生效。

    (二)保险终止

    1、就任何被保险井而言,一旦被保险人对其无可保利益,本保险即告终止。对本款下述 第2、3、或4项规定的情况,保险的终止另有规定。

    2、对任何在钻的井,如果被保险人只购买钻井保险,而对随后的生产、关闭、封堵和弃井阶段不购买保险,那么本保险将于该井完全放弃或完井结束时终止,这种放弃或完井作业包括安装“采油树”、泵装置、井口设备,或从钻井现场拆除或移走钻井设备,或被保险人结束合同项下的责任,以先者为准。但是,如果从钻井现场移开钻井设备在先,那么从完全移开这种设备到完井作业开始的时间不能超过30日,否则对该完井作业本保险不负责任。

    3、对任何本保险合同期满或注销时正在钻进、加深、维护、修井、完井、修复的井,一旦该钻进、加深、维护、修井、完井、修复工作最终结束,本保险即告终止,尽管这种最终结束可能发生于本保险合同终止或注销之后。

    4、对任何其它被保险井,保单到期或注销生效后,或井完全放弃(如果不对随后的封堵井并放弃阶段另外购买保险)后,本保险即告终止,以先者为准。

     

    延期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双方同意,如果本保险合同终止或注销时正在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应该赔偿的损失,保险人同意根据本保险所有的条款、条件和综合单一责任限额的规定,承保此项损失,就如同所有的损失发生于保单终止和注销前一样。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五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对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的法规和规定,并且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被保险人未履行赔款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四十条 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保险金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本条下列第(二)款的约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三)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支付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赔偿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进行抗辩或处理的责任,但是,对任何全部或部分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的案件,保险人有权而不是有义务参与被保险人进行抗辩和处理的工作。

    (一)在最终索赔解决前,保险人不支付任何与索赔有关的抗辩费用。

    (二)除非在发生抗辩费用前获得保险人的批准,否则保险人不负责任何抗辩费用。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一部分  井控费用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人同意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综合单一责任限额、条款和条件的规定,补偿被保险人因:

    (一)为控制或试图控制任何和所有失去控制的被保险井包括由于被保险井失去控制而直接导致其它失去控制的井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支出,但是这种费用、支出仅以本部分“井控费用保险”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井得到控制之前产生的为限;

    (二)为扑灭或试图扑灭

    1、被保险井引起的地面或水底的火灾,或因被保险井失去控制直接引起的任何其它井的火灾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和支出,

    2、可能危及被保险井的地面或水底的火灾的费用和支出。

    只要尽快通知保险人,救护井便自动暂保,费率由保险人确定。

     

    释义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井失去控制

    本保险规定,当井中有钻井液、油、气或水意外地喷出地面或水底以上并且符合下列条件时,则被视为井失去控制:

    1、这种井流不可能立即:

    (1)使用现场的设备、防喷器,井下安全阀或其它克尽职责或保证条款规定的设备予以制止;或

    (2)增加泥浆比重或使用在井场上的其它处理材料予以制止;或

    (3)安全地转为生产;或

    2、有关管理机构宣布该井失去控制。

    但是,本保险规定,如果仅仅因为存在或发生油、气或水从地层流入井眼,且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循环出来,或通过地面有控制地流出,则不能视为井失去控制。

    (二)井得到控制

    根据本部分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失去控制的井,如果符合下述情况,便视为井已得到控制:

    1、引起索赔的井流已停止、被制止或能够被安全地制止;或

    2、恢复或可以恢复索赔事故发生前刻的钻进、加深、修井、维护、完井、修复或其它类似作业状态;或

    3、井恢复到或可以恢复到索赔事故发生前刻的生产、关闭或其它类似的状态;或

    4、引起索赔的井流已经或可以安全地被转为生产;

    以上无论哪个先发生,都视为井已得到控制。除非管理机构继续认定该井失去控制,在这种情况下,本保险规定,一旦有关管理机构取消认定,便视为该井已得控制。

    (三)费用

    本保险项下赔偿的费用包括各种材料费、各种供应物资费用、专业控井人员或公司的服务费,为控制失控井而必须钻进的定向井和类似作业,包括执行有关管理机构关于控制井的指示而产生的费用,和本部分第一条规定的费用。

     

    费用终止支付

    第三条 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本保险合同综合单一责任额限的规定,按本部分第二条第(二)款定义的得到控制标准,如果井已得到控制,保险人对控制井或试图控制井所产生的费用和支出的责任即告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部分不承担下述项目的补偿或责任:

    (一)钻井设备或生产设备的任何损失或损坏;

    (二)井或井眼的任何损失或损坏;

    (三)任何因延迟(包括生产的延迟和推迟)引起的损失、损坏或费用,丧失使用,油田生产的损失或损坏(包括由于储层压力的丧失),任何储层或储层压力的丧失或损坏。

     

    第二部分  重钻/额外费用

     

    保险责任

    第一条 根据本保险合同综合单一责任限额、条款和条件的规定,保险人同意补偿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项下索赔事故而恢复或重钻被保险井或其任何井段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和合理支出,但以下列条件为限:

    (一)保险人仅补偿被保险人以最有效和最经济的方法恢复或重钻一口井时的费用和支出。

    (二)如果井流可以安全地转入生产,包括通过留在被保险井内的钻杆,或通过为控井而钻的救护井来转入生产,那么对这种井的恢复或重钻,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不负任何责任。

    (三)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下述情况产生的费用和支出:

    1、对正在钻进的井,重钻深度超过失去控制(按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定义)时的深度;

    2、对生产井或关闭井,重钻深度超过了该井失控前正在生产或可以生产的地层。

    (四)对正在钻进的井,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的重钻责任不超过原井钻进到失去控制或发生火灾的深度时所发生费用的130%。

    (五)对生产、关闭或修理的井,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将不超过原井钻井费用的130%,另外加上从原井开钻到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项下索赔事故期间因实际通货膨胀导致的额外费用,但每年的通胀率以10%为限。保险人的最终责任不超过原费用的250%。

    (六)在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在本部分项下承担的费用和支出的责任即告终止:

    1、自引起本部分项下承保责任的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本保险合同注销或终止之日起的540日内仍未开始恢复作业或重钻作业, 以上日期以后者为准;

    2、重钻已达本部分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深度,并且井已恢复到发生索赔事故前的状况,或可以使用常规的设备和技术。

     

    责任免除

    第二条 本部分项下不承担下述赔偿或责任:

    (一)钻井设备或生产设备的任何损失和损坏。

    (二)因延迟(包括生产的延迟和推迟)引起的损失和损坏及费用,丧失使用,油田生产的损失或损坏(包括由于储层压力的丧失),任何储层或储层压力的丧失或损坏。

    (三)恢复或重钻任何救护井或其中的任何部分井段所产生的费用和支出。

    (四)由于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井控费用保险附加了井的安全批单所导致的在本第二部分项下的任何索赔。

    (五)已封堵并放弃的井的重钻、重新完井或井内设备的损坏。这种井在本保险第一部分项下承保的损失或损坏发生前已经封堵并放弃,且发生这种损失和损坏时该井仍处于封堵和放弃状态。

     

    第三部分  渗漏和污染,清除和沾染

     

    保险责任

    第一条 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综合单一责任限额、条款和条件的规定,保险人同意补偿被保险人的下述费用:

    (一)根据法律或任何油、气、地热的租约或许可证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应该负责支付的,因被保险井的渗漏、污染或沾染所直接引起的补救、人身伤害(致命或非致命)、财产损失、损坏或丧失使用而支出的所有费用;

    (二)任何移走、废弃、清除或试图清除被保险井溢出的渗漏、污染和沾染物质的费用,包括储存和转移及阻止这种物质接近海岸的费用;

    (三)任何因被保险井的实际或声称的渗漏、污染或沾染引起的索赔所产生的抗辩费用,包括判决被保险人应支付索赔人(指诉讼被保险人的索赔人)的抗辩费用和支出及诉讼费用。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上述的所有支出和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对所有章节规定的保险人综合单一责任限额。

    但是本部分所指渗漏、污染和沾染必须由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条件的事故所引起:

    1、本保险有效期间(包括本保险通用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延续期间)发生的、业已按照本保险通用规则第九条的规定予以通知的事故;并且

    2、可以在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井控费用保险)项下获得赔偿的事故。

     

    被保险人

    第二条 对本第三部分的规定而言,广义的“被保险人”一词包括列明的被保险人及其在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作业中行使职权范围内职责的负责人、主管、董事、股东或雇员,但保险人对所有此类被保险人责任之和以适用本保险合同所有章节的综合单一责任限额为限。

     

    费用和上诉条款

    第三条 由于一次事故引起的对被保险人的一个索赔或一系列的索赔,导致对被保险人的最终索赔金额可能超过本保险合同免赔额时,如果没有得到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不能支付任何费用给索赔人。保险人如果同意支付,则此项费用将视为最终索赔的一部分。未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与任何人达成解决此类损失的协议均属无效。

    如果被保险人不对法院判决的索赔人的索赔数额提出上诉,保险人可以自费上诉,并负责由此可能产生的税收和利息。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将以适用本保险合同所有章节的综合单一责任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部分对下述项目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责任:

    (一)被保险井现场的钻井设备或生产设备的任何损失或损坏;

    (二)由于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井控费用保险附加了地下井控费用批单所产生的在本第三部分项下的任何索赔;

    (三)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下列渗漏、污染或沾染引起的索赔:

    1、由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的任何其它个人或团体故意行为所致;

    2、因直接违反或不执行政府的任何规定、规章或法律所致;尽管有此规定,如果发生损失时,对这种规定、规章或法律具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已批准按照确定的日程计划纠正这种行为,且被保险人正在执行这种日程或计划,则本责任免除不适用;

    (四)任何精神伤害、精神刺激、极度痛苦或惊吓的索赔,除非这种索赔是由向被保险人索赔的索赔人的肉体受伤所导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