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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台钻井机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承保平台钻井机包括平台设施上的属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有关设备、工具、机械、材料、供应物、配件、钻井架、底层结构、钻柱和财产,但不包括后述除外者。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根据保险条件和责任免除,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财产的一切直接物质损失,但对被保险人、财产所有人或其管理人未克尽职责而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保险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美国海湾和墨西哥海湾的命名风暴或飓风。
(二)由于地震或火山爆发或由此而引起的火灾、爆炸、海啸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三)当被保险财产用于打救护井以控制火灾、井喷、塌陷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除非立即通知保险人这类用途并按要求加付保费。
(四)无论是施救还是其他索赔,任何在控制或为控制井喷、塌陷或为熄灭井喷所造成的火灾中所产生的费用,所耗费或牺牲的材料、财产。
(五)由于延迟或丧失使用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六)损耗、变质、金属疲劳、机器损坏,由于气温引起的膨胀或收缩、腐蚀、生锈、电解、设计错误。本保险也不负责赔偿任何由于内在缺陷而引起的损失或损毁所产生的修理或置换费用。
(七)地下或水下部分钻柱的损失,除非该损失直接由承保危险内的火灾、井喷、塌陷或装有钻井机的平台设施的全损所造成的。油井或气井完工之后,对留在井内的钻杆没有赔偿责任。
(八)由于电路损坏或干扰而造成的发电机、振荡器、电灯、马达开关和其他电气设备的损失,除非该损失是由于不属本责任免除条款内的并所指明的电气设备外部的承保危险所造成。
本条款对火灾所引起的物质损失仍予以负责。
(九)对第三者责任。
(十)有关搬移财产,清理场地或障碍物的索赔,而不论是否为法律、法令或规章等所要求。
(十一)平台设施、船舶、驳船的损失。
(十二)正在钻探或不在钻探的井、井眼。
(十三)实际使用的钻掘泥浆、水泥、化学物质及燃料、在井中的套管和油管。
(十四)未经提炼的油、气或其他原产品。
(十五)设计图案、计划、规划表或记录、被雇佣人员或其他人的个人物品。
保险期间
第五条 本保险有效期终止时,正在发生的事故损失应视同有效期内的损失,保险人仍予以负责。
防井喷器保证条款
第六条 保证在表层管口安装有按标准制造的防井喷装置,其安装和试验按通常做法进行。
责任限额
第七条 除施救条款所约定以外,保险人对每一事故的责任不超过按第三条所约定的保额。
对于所保财产,保险人的责任将不超过修复或置换受损财产到相当于受损前状况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应承担的比例部分。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因法律、法令、规章、许可、特许而增加的修理或重建费用不负责任。
共保
第八条 被保险人对所保财产应始终根据不少于其100%的重置价值扣除合理贬值进行投保,否则被保险人将自行成为该差额的保险人,并对任何索赔按比例赔偿。如果本保险分成两个以上的项目,上述条件将分别适用于每一项目。
推定全损
第九条 只有当恢复和修理被保险财产的费用超过实际的扣除合理贬值后的保险价值或重置费用时(两者以高额为准)才可索赔推定全损。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对全损前未经修理的损坏不负责任。
施救费用
第十条 如本保险合同发生损失,被保险人的代理人、雇员、受托人应在不损害本保险的情况下,并根据本保险的条件、责任限额和责任免除进行起诉、劳务和出差,以维护该财产或它的任何部分,所因此产生的费用将由保险人负担。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追偿、救助或保护被保险财产的任何行动不应被认为是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
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责任不高于引起这些费用项目的25%的保险价值。
战争险免责
第十一条 本保险对下述原因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
(一)捕获、扣留、扣押、禁止、拘留和任何意欲如此的行为;
(二)不论在战时或和平时期合法或非法的征用;
(三)地雷、炸弹、鱼雷或其他战争武器;
(四)任何使用原子弹或核聚变/裂变或其他反应或放射力、放射物质的武器;
(五)内战、革命、造反、判乱或由此而产生的内讧,或海盗行为;
(六)由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因政治动机所致的:
1、炸药爆炸;
2、任何战争武器。
(七)任何人带政治或恐怖目的的行为,不论其是否系一政权的代理人,也不论所致损失和造成的费用是事故性的还是有目的的;
(八)敌对或战争行为(不论是否宣战),但本款对与飞机、火箭或类似发射物或与固定、浮动物体的碰撞及由触礁、恶劣气候、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仍予负责,除非这些事故是直接由某交战武力或反对它的敌对行为所造成,而这种行为同有关船舶的航程或作业无关。这里“武力”一词包括任何拥有海、陆、空力量的当局。
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免责和放弃代位追偿权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可以免除根据契约或其他协议同被保险人一起或为被保险人作业的或被保险人为其作业的个人、商号或公司的责任,但
(一)这种免责应在作业开始以前授予;
(二)损失应是由于该作业而引起或与该作业有关。
保险人同意对上述被免责的个人、商号或公司放弃代位追偿权。
记录检查
第十五条 在保单期限内或第十六条所约定的向保险人起诉的期限内,保险人有权检查有关被保险人财产的所有涉及费用、修理、收支和任何其他性质的记录。保险人的代表在任何合理的时间都可查看这些记录。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对于陆上油气钻井的法规和规定,并且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被保险人未履行赔款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保险金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本款下列第2项的约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三)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支付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赔偿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