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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陆上油气钻井工具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单承保下列财产:
(一)石油钻井设备;
(二)石油修井设备:包括一切机械,工具,材料,供应,配件钻井架,底座,钻杆,通常用于钻井、重新作业或清除油井或气井的其他设备,但不包括后述除外者;
(三)被保险人所有或者被保险人在法律上负有责任的财产。
不保财产
第三条 本保险不承保下列财产和项目:
汽车、飞机、铁路车皮、水泥、泥浆、钻井化合物、化学物品、套管、道路、堤道、泥浆池、设计图纸、计划、规范、记录、属于被保险人所拥有、租用或控制的任何仓库或材料场内长久存放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对下列原因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或损坏负责赔偿:
(一)火灾、雷击;
(二)龙卷风、旋风、风暴和冰雹;
(三)地面爆炸(不包括下列除外者);
(四)在铁路、铁路快运或卡车运输过程中,运输工具的碰撞、脱轨和翻车;
(五)在渡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水上风险;
(六)桥梁或涵洞的坍塌;
(七)井喷和/或塌陷(定义见下述);
(八)洪水;
(九)偷窃,但不包括原因不明的消失和盘存短缺;
(十)飞机的坠毁或坠落物;
(十一)装货和/或卸货;
(十二)罢工、暴动和民间骚乱;
(十三)非被保险人的故意破坏和恶意损毁行为;
(十四)折叠井架或钻塔的升降;
(十五)井架或钻塔的倒塌或拉垮;
(十六)井喷和塌陷条款:“井喷”是指突然从井中喷出钻井液(泥浆、水,有时是油),随之是从井中流出的失去控制的油、气或水。这种情况发生于当地下某一深度内窜进的油、气或水的压力大于井中液柱压力从而使油井安全失去控制。“塌陷”指围绕油井周围地面的盆状塌陷,它是由无阻碍地涌出油井的有侵蚀性和喷发作用的气和/或油和/或水而造成的。
责任免除
第五条 本保险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财产灭失和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一)磨耗及腐蚀变质。
(二)装置或安装在船舶、钻井驳船、码头、桩基结构上的财产,但不包括由定期航线渡船运输的财产。
(三)发生保险危险的当时和以后以及保险财产遭受邻近场所的火灾威胁时,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未采取一切合理手段抢救和保护被保险的财产。
(四)蒸汽机、蒸汽锅炉、蒸汽泵、蒸汽管道或连接装置、蒸汽水加热器、内燃机、动力泥浆泵、飞轮、滑轮、研磨轮和机器运动或旋转部分的爆炸。除非爆炸后发生火灾,但仅以该项火灾所造成的直接灭失和损失为限。
(五)本保险单对下列原因造成或引起的财产灭失和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1、在战争或和平时期由于任何政府或主权国(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或任何拥有陆、海、空力量的当局,或陆、海、空军力量,或任何上述政府、政权、当局的代理人的敌对,或战争行为,包括为阻止、抗击、或防御任何一个实际的、逼近的或预期的进攻而采取的行动。
2、无论在战争或和平时期应用原子裂变或放射性力量的任何战争武器。
3、叛乱、造反、革命、内战、篡权或政府当局为阻止、抗击或防御上述事件而采取的行动;根据检疫或海关规定的扣留或销毁;由任何政府或公共当局命令而进行的没收或走私的风险或非法运输或贸易。
(六)不论本条款有无相反的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不论是人为的或自然原因引起的电路损伤或干扰因而造成发电机、激发器、电灯、马达、开关和其他电气设备或装置的灭失或损坏,均不予承保。除非随之而发生火灾或爆炸,但仅以这种火灾或爆炸引起的损失为限。
保险金额与退费
第六条 本保险所保财产均以陆上财产为限,最高赔偿金额以 为限。
(一)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承保的任何一次或全部危险的责任以本保险所列保险金额为限,除本保险单另有约定者外,应受本保险单全部条件的约束。
(二)最低保费:被保险人要求注销本保险单或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项目、钻机或设备组时,该项注销应按本保险单内约定的短期费率基数计算。但保险人获取或收到的最低保费不能少于年保费的40%。
保证条款
第七条 被保险人保证不用油作为钻井液使用,但使用油基泥浆或用油“打生产层”或“冲洗油层”不受此限制。
第八条 防喷器保证条款:被保险人保证并同意在井口安装标准防喷器,其安装和试压应按惯例进行(本保证不适用于绳钻和顿钻)。
第九条 考虑到本保险单所收取的保费,被保险人保证不以天然气或空气作为钻井液使用。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第五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对于陆上油气钻井的法规和规定,并且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被保险人未履行赔款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保险金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本款下列第2项的约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三)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支付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赔偿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