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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海上石油开发工程建造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以下财产可作为本保险条款的保险财产
(一)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正在建造、重建、修复过程中的财产,以及正在该建造、重建或修复作业场所存放的财产。所有这些作业在此统称“建造作业”。
(二) 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在建造中使用或部分建造中被使用或有关的任何种类的财产(包括材料和供应品)。此类财产可能置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在上述地点之间运输过程中的财产,包括沿海500英里内水域中的运输。
(三) 被保险人可能要承担责任的在建造作业或在部分建造作业中使用或有关的其他人的财产,或在本保险项下可能引起任何索赔事故之前,被保险人已经承担了责任的其他人的财产。 如有在本条第3款下引起的任何损失可予理算,并支付给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定义
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第四条 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保险人亦可按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本保单不负责如下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丧失使用或占用。
(二)未完成合同或耽搁履行合同或不按合同条件履行合同的罚金。
(三)补救错误的或有缺陷的工艺或材料的费用,但由这种有错误的或有缺陷工艺和材料造成的损坏,本保险仍予负责。
(四)设计或规格中的误差、缺陷、错误、遗漏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或损坏。
(五)损耗,正常保养,固有毛病,内在缺陷,虫蛀,正常补救。
(六)由于战争、侵略、外敌的行为、敌对行为(不论宣战与否)、内战、造反、革命、骚动、军事行动或篡权、军事管制或没收或国有化,或征用;或者因受任何政府或国家或地方当局的命令,对财产的毁坏或损坏所直接、间接引起的灭失和损失。
(七)因核反应、核辐射或可能引起的放射性污染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损失或损坏;但因核反应或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直接或间接引起火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本保险仍予保障(根据本保单的约定)。但尽管如此,仍不包括因为火灾直接或间接所引起的核反应、核放射或放 射性污染所造成的全部损坏或损失。
(八)由于霜冻或冰冻造成的损失或损坏,除非这些损失是由于火灾及/或雷电及/或爆炸及/或风暴及/或冰雹及/或骚乱及/或罢工工潮及/或民众骚动及/或飞机及/或机动车及/或烟雾引 起的损害所造成的。
(九)基地以外的汽车。
(十)失踪引起的损失或仅仅因财产记录上表明短少的损失。
机械损坏,但由于机械发生故障后果引起的损失或损坏,本条款仍予负责。
(十一)被保险人雇员的背信行为。
(十二)承包人所有种类的设备。
分包人
第七条 为被保险人履行作业的分包人,经被保险人的要求,可被包括在被保险人的名称之中,但仅指上述分包人的财产,其价值应已经被包括在下列合同价值之内。 如在本条款下发生的任何损失将予理算,并支付给被保险人。
有风险的保险财产
第八条 在第二条第1款中所指的财产,应被认为在建造作业期间属于被保险人的风险,直到该财产被财产所有人全部地正式接受时为止及由此时起而被保险人可能同意的延长期终止日为止。
责任限额
第九条 除另有协议者外,保险人对于任何一次事故的责任,将不高于在申报单中约定的金额。本保单不因任何一次事故支付的金额而减额,而应在整个保险阶段中继续足额保险。“事故”一词是指任何一次损失、灾害或事故或一次事故中引起的一连串的损失、灾害或事故。
免赔额
第十条 当灭失或损坏最后确定之后,要从每次索赔的金额中扣除申报单述明的免赔额。
其他保险
第十一条 本保单不保障任何其他保单承保的灭失或损坏;或因本保单的存在将由其他保单承保的灭失或损失。但对其他保单可以赔付的金额的超额部分而本保险并未涉及时不受此限。
搬移碎片残骸
第十二条 本保单保障由于在保单内所包括的任何危险的损失可能导致搬移被保险财产的所有碎片残骸的费用。但无论如何,在本保单项下的财产损失和搬移碎片残骸的全部责任不应超过在申报单中述明的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搬移碎片残骸的责任不高于按本保单项下保险金额与本保险全部财产金额的比例部分。不论各保险是否包括这种条款。保险人不负责因执行任何国家、市政法令、命令要求撤除本保险项下的建筑物,不论是否已由承保的危险造成任何部位的损失而由此产生的碎片、残骸的搬移费用。
部分损失
第十三条 保险人允许被保险人在他们方便和有利时,对于保险项下财产的任何部分损失可进行修理。保险人将偿付被保险人这种修理费用的实际花费,但需按照申报单中述明的免赔额和限制责任办理。
代位追偿
第十四条 保险人当赔付了保险项下的任何损失、损坏及费用后,被保险人应把向任何其他对这种保险人已支付的损失、损坏、费用可能负有法律或契约责任的个人、公司、团体追偿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保险人。本保险同意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被认为对在本保险项下支付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负有责任的任何方提出索赔和进行法律起诉,被保险人将在这种索赔的追偿中或在法律起诉中 给予保险人全面的合作。 本保险明确表示允许被保险人放弃或根据合同或其他契约为被保险人作业、提供服务,或由 被保险人为之作业,提供服务的任何个人、公司、团体的代位追偿权,但这种弃权必须是在 本保险项下引起索赔的任何事故之前已经书面同意者。
转让
第十五条 在保险人于保单上批注同意之前,任何在本保单项下利益转让,都不能约束保险人。尽管如此,如被保险人死亡或被判定破产倒闭时,只要保险人在伤亡、破产、倒闭之日起三十天内 收到了这种转让通知,保险人将同意将本保单转让给被保险人的合法代表。
合同解除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首要条款
第十八条 不论本保险有无相反含意,本保险对于因以下原因引起的任何索赔不负责任:
(一)1、爆炸物的爆炸;2、任何战争武器;3、以及因任何个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造成的索赔。
(二)任何人的为政治或恐怖目的的任何行为,不论该人是否是主权国的代理,也不论由此而来的损失、损坏、花费是偶然发生的,还是蓄意所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对于海上石油开发工程建设的法规和规定,并且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被保险人未履行赔款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三十条 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保险金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本款下列第2项的约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三)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支付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赔偿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机身保险金额及第三者和旅客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机身保险金额及第三者和旅客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