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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养护质量保证保险条款(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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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养护质量保证保险(北京)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依法从事汽车保养和维修服务(下称养护服务),并通过其代理商(下称4S店)与车辆所有者或使用者(下称车主)签订汽车养护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的机构,可以投保本保险,经保险人同意后,成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接受养护的被保险车辆,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其发动机、变速箱和方向机发生故障需要更换或维修时,视为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负责补偿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下列必要、合理的费用:

    (一)更换发动机、变速箱和方向机及其零部件的材料费用;

    (二)维修发动机、变速箱和方向机的材料费用;

    (三)因上述第(一)和(二)项产生的人工费用。

    第四条  被保险车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作为第三条约定的“正常使用”的前提:

    (一)初次投保须在厂家质量保修期内,续保可以在厂家质量保修期结束之后;

    (二)发动机、变速箱和方向机未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

    (三)行驶里程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规定的公里数。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一)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对被保险车辆的养护服务;

    (二)汽车电子和电器部件的更换和维修;

    (三)被保险车辆连续两次或累计超过三次中断到合同约定的4S店接受被保险人所定期安排的养护服务;

    (四)被保险车辆使用不合格的汽油;

    (五)被保险车辆被召回;

    (六)被保险车辆参加竞赛、测试活动;

    (七)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八)任何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包括但不限于火灾、自燃、交通意外、盗窃);

    (九)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十)因发生意外事件,车主失去对被保险车辆的控制;

    (十一)车主或被保险人(包括其代理)隐瞒车辆的使用情况以及故意更改车辆里程表记录。

    第六条  保险人对以下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服务合同项下的维修、保养以及更换零部件费用;

    (二)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维修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任何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收入损失、食宿费、汽油费、拖车费、交通费、通讯费。

    (三)间接损失;

    (四)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投保时同等型号、规格的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和方向机的重置价值和拆装费用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上载明。

    第九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明细表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车辆的使用达到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公里数,保险责任自动终止;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车辆使用未超过约定公里数的可以申请续保。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车主/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方式交付保险费,对未交清保险费的服务合同,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事先将服务合同的标准或格式版本交由保险人备案,在得到保险人授权后,方可使用该版本签订服务合同。未经保险人授权签订的服务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在该服务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在每月15日之前,向保险人提交投保清单,列明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号、服务费收入、保险费以及相关内容;保险人在审核投保清单及相关资料后,对其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确认,并以此作为结算保险费的依据。

    第十九条  车主应按照被保险车辆使用手册的规定使用车辆并进行常规性的保养。

    第二十条  被保险车辆机械运行出现异常现象时,车主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在发现机械故障48小时之内通知被保险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必须对每一被保险车辆建立维修档案,将每次维修的相关数据输入数据库(数据库的格式和内容由双方共同决定),以备保险人核查;对每一维修车辆所建立的档案,被保险人应保留10年(从签订服务合同开始计算)。

    保险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维修车辆的相关文件、报告或统计数据,被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保险人通知之后10日内,按保险人要求的方式,提供该文件、报告或统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访问4S店,检查、审计和复制由4S店管理或代被保险人管理的,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相关的账目记录。保险人在实施上述权利时,被保险人应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由被保险人负责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复,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补偿被保险人的修复费用。必要时,保险人将会同被保险人对损坏车辆进行检验,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车主应到与其签订服务合同的4S店进行车辆维修,维修故障车辆所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属于保险人,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按照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高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补偿;低于保险金额的,按照实际更换部件和维修费用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方式,每月15日前向保险人提供索赔申请表,包括以下信息、资料:

    (一)保险凭证复印件;

    (二)行驶证正本、驾驶证复印件;

    (三)车辆行使公里数、车辆保养、维修记录、车辆故障原因;

    (四)更换部件和维修费用发票;

    (五)车主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六)从事维修的4S店名称及负责维修人员的姓名。

    第二十七条  在收到被保险人每月提供的索赔清单和相关资料后,保险人尽快对其进行审核。在确认所提供的索赔资料完整、准确、真实后,保险人在十日内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第二十八条  对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资料存在异议时,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予以澄清;必要时,被保险人应配合保险人通过电话、走访、信访等方式回访车主,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状况进行考证,并以此作为确定保险人赔付的基础。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全部或部分重复保险的情况,本保险人仅按本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金额占所有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本保险合同可以随车辆所有权一起转移。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可以随时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通知送达保险人之日起解除。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可以在以下情况下,提前30天以挂号信邮寄的形式通知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按照日平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1、被保险人欠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通过严重误告的方式致使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本保险合同条款规定;

    4、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显著增加;

    5、被保险车辆的维修和使用不符合生产商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合同解除日期之前生效的服务合同仍由本保险合同所承保。除非另有书面约定,任何在本保险合同解除日之后签订或生效的服务合同,不再由本保险合同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