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保险|现金综合保险

    现金综合保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现金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现金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且财务制度健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押运公司、社会团体,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地址范围内的,并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的现金、政府债券、支票、本票、汇票。

    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债券,即国库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中列明地址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台风;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四)存放在金库、保险箱(柜)、ATM(自动柜员机)内遭受盗窃或抢劫;

    (五)在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构成本条约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政府有关部门的没收、征用;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第七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内的保险标的自燃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现金的保险价值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账面现金余额;

    (二)支票、本票、汇票、政府债券的保险价值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持有的支票、本票、汇票、政府债券可以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兑现的价值。

    第十条  押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负责押运财产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现金的保险价值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被保险人押运的现金总额;

    (二)本票、支票、汇票、政府债券的保险价值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被保险人押运的所有本票、支票、汇票、政府债券可以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兑现的价值。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标的所处状态,在本保险合同中分项列明:

    (一)送提款途中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二)营业期间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三)金库、保险箱(柜)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四)ATM(自动柜员机)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客观原因导致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有关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金库、保险箱(柜)必须具备适当的防盗保卫制度,必须符合特殊设计的技术标准;在非营业期间金库、保险箱(柜)必须上锁,并撤去钥匙和安排人员值班;金库、保险箱(柜)的所有钥匙和备用钥匙必须由两人谨慎、合理保管。

    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对消防、安全等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及提出的隐患整改通知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以及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名称变更、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往返银行的线路变动、被保险人安全保卫措施或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抢劫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阻止和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三)及时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事故原因的证明材料;

    (四)财产损失清单;

    (五)现金日记帐;

    (六)支票购买凭证;

    (七)受损财产的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分项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项目的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项目的保险价值;

    (二)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项目的保险价值时,按出险项目保险金额与出险项目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计算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项目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项目的,按出险项目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项目的总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项目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由于被保险人未如实向保险人说明重复保险情况而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三)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四)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五)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六)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七)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八)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九)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十)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十一)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十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十三)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十四)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十五)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六)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七)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十八)次生灾害:地震或海啸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附录:短期费率表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一

    个

    月

    二

    个

    月

    三

    个

    月

    四

    个

    月

    五

    个

    月

    六

    个

    月

    七

    个

    月

    八

    个

    月

    九

    个

    月

    十

    个

    月

    十一

    个

    月

    十二

    个

    月

    年费率的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