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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险条款(2个)

     

    01. 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事宜,以主险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且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诊费用、急诊检查费用分别以300元为限),保险人每次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须与主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最高以主险的保险金额为限,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原件、诊断证明及病历;

        (五)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用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同时出具注明已给付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公章的分割单等相关证明,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在剩余医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所指分割单应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涉及基本医疗保险时,分割单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表,或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所规定的其他类似费用结算证明。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保险金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的指定

    第七条 除另有指定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02.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在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事宜,以主险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因疾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且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                     50%

     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                   60%

     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                  70%

     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                 80%

     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                             90%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期限可延长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以上责任期限延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包括先天性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七)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未及时续保,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八)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须与主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原件或医疗费分割单、住院证明及病历;

    (五)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住院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同时出具注明已给付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公章的分割单等相关证明,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在剩余住院医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所指分割单应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涉及基本医疗保险时,分割单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表,或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所规定的其他类似费用结算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七)保险金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七条 除另有指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