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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团体意外烧伤生活补贴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意外烧伤生活补贴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16周岁至7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按期连续续保者,被保险人年龄可延长至80周岁。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烧伤或因烧伤死亡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二)被保险人打架、斗殴及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被袭击;

    (四)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二)其他非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的烧伤。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每一被保险人每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投保人可以投保一份或多份,但最多不超过20份。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率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及投保人数确定,详见费率规章。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

    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五)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烧伤程度鉴定书。烧伤程度的鉴定以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部位、烧伤面积占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比”为标准;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八)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于本保险合同生效后,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释  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烧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5、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6、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

    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

    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

    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

    驾车。

    7、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9、艾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役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10、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2、法定身份证明: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13、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活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

    14、未满期保费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5、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1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附表1:

    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部位

    烧伤面积占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比

    最高给付比例

    头部

    大于等于2%但小于5%

    50%

    大于等于5%但小于8%

    75%

    大于等于8%

    100%

    躯干及四肢部

    大于等于10%但小于15%

    50%

    大于等于15%但小于20%

    75%

    大于等于20%

    100%

     

     

    附表2:

    短期费率表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1、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

    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2、保险期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费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