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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团体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一周岁至十四周岁,身体健康、能按计划免疫程序按时接种规定疫苗的儿童。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幼儿园、学校。

    幼儿园、学校作为投保人的,须经被保险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书面同意。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四)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被确诊为初次患小儿麻痹症、麻疹、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行性乙型脑炎、白喉、破伤风、百日咳等七种疾病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患上述七种疾病导致死亡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全数,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患上述七种疾病导致残疾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患上述七种疾病所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累计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一次或累计给付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患本保险合同指定的七种疾病,以及由此引起的死亡、残疾和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的欺瞒、欺诈行为、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打架、斗殴及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未按时接种规定疫苗或未全程接种规定疫苗;

    (五)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生理缺陷;

    (六)订立保险合同前已患有本保险合同指定的疾病;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及因此导致的疾病;

    (八)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

    第七条  在下列期间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和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及其并发症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拘捕、在逃期间;

    (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袭击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

    (五)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第八条  被保险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三)一般身体检查、疗养、康复治疗、健康护理、特别护理或静养产生的费用;

    (四)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项目。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

    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被确诊为初次患本保险合同指定的七种疾病后,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投保单位证明;

    4、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5、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身份证件;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9、若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投保单位证明;

    4、被保险人法定身份证明和被保险人监护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5、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药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写明诊断疾病全称、简单病史及治疗过程)、病理诊断、费用结算明细表、处方、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等;

    6、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残疾程度的鉴定以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等级、项目、残疾程度”为标准;

    7、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投保单位证明;

    4、被保险人法定身份证明和被保险人监护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5、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药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写明诊断疾病全称、简单病史及治疗过程)、病理诊断、费用结算明细表、处方、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等;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释 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未满期保费: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4、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1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5、法定身份证明: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附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给

    付比例

    第一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二级

    九

     

    十

    两上肢、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三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四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五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六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七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出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室,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