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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世纪安康团体补助医疗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包括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老红军)。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80%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需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一份(包括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社会保障号、被保险人健康状况)。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本保险合同观察期满后因疾病在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实际合理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分A款或B款两种情况)按约定比例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人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A款∶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上至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个人自付部分;
B款∶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上至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个人自付部分。
(二)给付的范围和标准
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标准,作为实际合理的医疗费用和给付的依据。
(三)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期间届满后的给付责任。
(四)本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五)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人伤害、患病住院;
(二)被保险人重大过失、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打架、斗殴及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被袭击;
(五)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摔跤等对抗性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从事飞行活动(以购买机票的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航班的除外);
(八)购置安装移植器官、人工器官、购买轮椅、心脏起搏器、助听器及配镜;
(九)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精神病或精神分裂、职业病、性病;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妊娠、安胎、流产、分娩、节育(病理妊娠的除外);
(十二)被保险人接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先天畸形矫正、视力矫正、牙齿治疗;
(十三)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十四)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七)被保险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A款的保险金额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上至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个人自付部分,B款的保险金额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上至补充医疗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个人自付部分,具体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80%或人数低于8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写明诊断疾病全称、简单病史及治疗过程)、住院用药明细表、住院费用结算明细表、住院费收据的复印件,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签署报销金额或比例,并加盖公章;
若被保险人已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保险金申请人则需提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及上述单证的复印件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分割单;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七)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及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过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可续保本保险。保险人根据给付情况有权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经调整的保险费率将及时通知投保人,自续保起适用。
释 义
1、保险人: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观察期:本保险合同的观察期为六十天。
3、补充医疗保险:指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基础上增加的医疗保险保障。
4、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5、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6、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7、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8、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峡谷、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9、对抗性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1、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12、艾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役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13、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4、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5、法定身份证明: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16、未满期保费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7、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1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附表:
短期费率表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1、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
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2、保险期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费率计算。